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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政和路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常武遥限拆字〔2023〕第261号),于2024年1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1月9日依法受理。经审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3月7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常武遥限拆字〔2023〕第261号)。

申请人称: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第一,2010年申请人所在村小组拆迁,申请人当时经营者汽修厂(经营面积600平方米)面临拆迁,申请人不同意拆迁。后经镇、村反复沟通,申请人及父亲王某法同意拆迁的前提条件是汽修厂安置,镇拆迁办领导说这个要找村委,为了推进拆迁工作,村党支部书记吴某某找申请人及王某法商谈,经反复商谈后村委同意安排案涉地块另建汽修厂,安排后对汽修厂的营业用房、停产停业搬迁未再补偿。吴某某与王某法、申请人另有口头约定,如果马路扩建,申请人要配合村委工作,申请人使用的地块是村党支部书记吴某某安排。2020年12月该地块有被村委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第二,根据资源部和省资源卫片认定,该村级工业区包括案件地块目前仍然是基本农田,违法建设行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农用地保护,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土地管理法》故遥观镇人民政府无权管辖。第三,遥观镇政府在2023年4月25日立案调查,却未依照法定程序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而在2023年11月9日作出处理,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属于程序重大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常武遥限拆字〔2023〕第261号)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常武遥限拆字〔2023〕第261号)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常州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1〕12号)、《市政府关于在全市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常政复〔2021〕67号)和《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常经发〔2021〕1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自2021年12月1日起依法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所辖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行使包括城乡规划领域在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措施权。根据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用地范围面积422.66㎡(含涉案违法建设占地),村庄用地面积272.1㎡,公路用地面积150.56㎡。该土地范围内公路用地、村庄用地均为建设用地。根据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定常州市某装饰材料厂对位于某村土地476.44㎡(含涉案违法建设占地)享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涉案违法建设所在地属于本机关职权实施地域范围,故本机关具有作出本案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案件线索,反映武进区遥观镇XX路与XX路交叉口东南侧建造的三处一层建筑物占压地下燃气管道,涉嫌违法建设,经现场初步核查,涉案房屋为三处一层建筑物,具体面积及结构为:房屋A(1#):长15.7米,宽6.2米,一层砖混结构,彩钢瓦顶,建筑面积97.34平方米;房屋B(2#):长12.6米,宽6.2米,一层砖混结构,彩钢瓦顶,建筑面积78.12平方米;房屋C(3#):长11.5米,宽7.9米,一层砖混结构,彩钢瓦顶,建筑面积90.85平方米。涉案三处一层建筑物建筑面积共计266.31平方米,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察图》各1份,执法人员、见证人员分别签字确认。现场拍摄涉案房屋照片6张,后续无人机拍摄涉案房屋俯瞰照片2张。因王某某现场拒绝配合调查,执法人员在两名村委工作人员见证下开具并留置送达《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常武遥通字〔2023〕73号)1份,现场拍摄照片3张。

后续,被申请人从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服务中心调取了上述地块现势地形图及2011年、2012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9年等年份的正射影像图(航拍图)、从常州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调取XX路(现XX路)XX路东南燃气管道占压的情况说明、管道竣工图等相关材料。对武进区遥观镇某村委工作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2份,并于7月21日再次对王某某询问,现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由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技术认定意见。经上述调查,被申请人查明以下事实:王某某于2012年1月1日之后在武进区遥观镇XX路与XX路交叉口东南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三处一层建筑物,三处建筑物实际建筑面积共计233.86平方米(扣除他人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面积约33平方米,另案处理)。上述建筑物处于XX路(现XX路)东侧DN300高压燃气管道保护范围内,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王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收到违法线索后,进行了初查核实,并于2023年4月25日对王某某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理。经后续调查、询问当事人、规划认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2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本机关于2023年7月27日向王某某作出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常武遥告字〔2023〕第261号),告知其初步处理意见、相关事实、理由、依据及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王某某2023年7月28日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2023年8月23日通知王某某听证的时间、地点后于2023年9月4日依法组织听证会。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经集体讨论再次延长办案期限六十日。并于2023年11月9日向王某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常武遥限拆字〔2023〕第261号)并依法送达。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被申请人2023年6月15日申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进行技术认定到2023年6月19日出具技术认定意见期间、王某某2023年7月28日提出听证申请至2023年9月4日组织听证会期间不应计入本案办案期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法律适用正确。王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之规定。

案涉三处建筑物,依据《常州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高压、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各5米范围内区域。”之规定,处于XX路(现XX路)东侧DN300高压燃气管道保护范围内。依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包括:(一)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之规定以及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规划技术认定意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王某某限期拆除上述三处建筑物,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常武遥限拆字〔2023〕第26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案涉建筑物系申请人自2012年起陆续建造而成,位于武进区遥观镇XX路与XX路交叉口东南侧,共有三处一层建筑物,建筑面积共计266.31平方米。具体面积及结构为:房屋A(1#):长15.7米,宽6.2米,一层砖混结构,彩钢瓦顶,建筑面积97.34平方米;房屋B(2#):长12.6米,宽6.2米,一层砖混结构,彩钢瓦顶,建筑面积78.12平方米;房屋C(3#):长11.5米,宽7.9米,一层砖混结构,彩钢瓦顶,建筑面积90.85平方米。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前往案涉建筑物进行实地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察图》各1份。当日下午15时许,执法人员制作并在两名村委工作人员见证下向被申请人留置送达《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常武遥通字〔2023〕73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案涉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一案。

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案涉房屋地块2011年、2012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9年、2021年等年份的航拍图或影像图及现势地形图,资料显示案涉房屋系自2012年起陆续建造而成。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案件立案延期审批表》(常武遥立案延字〔2023〕第261号),决定延长立案期限十日。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立案审批表》(常武遥立案字〔2023〕第261号),决定对案涉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一事进行立案查处。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就案涉建筑物相关情况申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下文简称经开区资规分局)进行技术认定,2023年6月19日经开区资规分局出具技术认定意见,该认定意见载明被申请人所移送案件中的图示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筑物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控制规划性详细规划(修改)》中用地性质为发展备用地,不符合规划要求。同时,经开区资规分局所出具的《土地利用现状图》载明,案涉建筑物所涉土地的性质系农村道路及村庄。

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拟对申请人作出限期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2023年7月22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办结,被申请人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告知书》(常武遥告字〔2023〕第261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该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拟对其所施处之行政处罚,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听证要求。2023年7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举行听证。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发布《听证公告》(常武遥听公字〔2023〕第261号),决定于2023年9月4日就案涉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一事举行听证。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拟对申请人作出限期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2023年9月28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被申请人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六十日。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决定拆除决定书》(常武遥限拆字〔2023〕第261号),要求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上述三处一层面积共计233.86平方米违法建筑物,并将该文书于同日依法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案涉房屋中房屋C(3#)东面部分现由案外人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占用作为冷库,约为33平方米,故被申请人将案涉建筑物查处面积修改为233.86平方米,被占用部分另案处理。案涉建筑物处于常州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XX路(现XX路)所建设的DN30高压燃气管道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所经营汽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2、《关于遥观镇XX路燃气管道占压存在安全隐患整改的函》、《关于XX路(现XX路)XX路东南燃气管道占压的情况说明》及管道占压情况指示图4张;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案涉违法建筑物照片8张、《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及现场录像;4、《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立案延期审批表》《案件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延期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处理延期审批表(二次)》《案件规划论证移送单》、两次行政处罚案件通案记录;5、《限期拆除决定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证、送达现场录像及照片;6、《听证公告》及官方网站公示截图、被申请人所作《听证笔录》及听证会现场录像;7、被申请人对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调查询问笔录2份及现场录像;8、被申请人对王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及调查现场录像;9、对案外人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录像、房屋C(3#)东面部分现状照片5张、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0、经开区资规分局所出具遥观镇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局部正射影像图7张、现势地形图3张、《违法建设案件技术认定意见》及土地利用现状图;11、本机关对村党支部书记吴某某所作调查笔录1份。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常武遥限拆字〔2023〕第261号)的法定职权。案涉建筑物所涉土地性质为农村道路及村庄两种,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农用地范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常州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1〕12号)、《市政府关于在全市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常政复〔2021〕67号)和《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常经发〔2021〕1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自2021年12月1日起依法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所辖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行使包括城乡规划领域在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措施权。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文书相关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前往案涉建筑物进行实地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察图》各1份。当日下午15时许,执法人员在两名村委工作人员见证下开具并向被申请人留置送达《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常武遥通字〔2023〕73号)。同日,被申请人正式受理案涉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一案。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案件立案延期审批表》(常武遥立案延字〔2023〕第261号),决定延长立案期限十日。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立案审批表》(常武遥立案字〔2023〕第261号),决定对案涉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一事进行立案查处。2023年7月10日经被申请人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作出决定。2023年7月22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办结,被申请人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告知书》(常武遥告字〔2023〕第261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该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拟对其所施处之行政处罚,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听证要求。2023年7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举行听证。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发布《听证公告》(常武遥听公字〔2023〕第261号),决定于2023年9月4日就案涉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一事举行听证。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并作出决定。2023年9月28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被申请人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六十日。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决定拆除决定书》(常武遥限拆字〔2023〕第261号),并将该文书于同日依法送达申请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王某某2023年7月28日提出听证申请至2023年9月4日组织听证会期间应不计入本案办案期限,立案及延期、作出相关决定文书之时限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本案中,案涉建筑物系申请人自行建造,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二,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本案中,案涉建筑物处于常州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XX路(现XX路)所建设的DN300高压燃气管道保护范围,依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案涉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对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案涉建筑物限期自行拆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常武遥限拆字〔2023〕第26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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